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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存废之思考         ★★★
我国死刑存废之思考
副标题:
作者:蔡 旭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网 点击数:4912 更新时间:2005-11-20 17:19:27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死刑制度的弊端日渐明显,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政治、人文背景尚不具各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改革现行死刑制度是必要的,限制死刑理所当然,而废除死刑也作为不懈追求的目标。

  关键词:死刑、存废、思考。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从阶级社会产生之日起就已存在,至今以为一些国家所保留。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等一次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帏幕。随着社会的发展,死刑适用范围愈来愈小了,生命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逐渐下降,限制死刑、废除死刑已成为刑罚发展的趋势。目前,死刑正成为我国一个引人注目的现实问题,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弊病丛生。

  (一)死刑罪名辐射面过广

  我国的死刑罪名较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共有67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侵犯财产2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危害国防利益2种,军人违反职责11种。只有渎职没有规定死刑。由于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过广,与此相适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的数量也较大,具有重刑主义倾向。

  (二)死刑的部分罪名缺乏等价性

  我国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大量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而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法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在刑法规定了死刑的罪名中,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随处可见。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绑架罪、拐卖人口罪、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等。

  (三)死刑的部分罪名不具有合理性

  就危害国家安全罪而言,投敌罪,资敌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与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既不具有直接危及国家存续的可能性,又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因素,对其规定死刑,既不合公正性的要求又不合效益性的要求。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均不具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因素,对其规定死刑,同样既不合公正性的要求又不合效益性的要求。刑法中规定绝对死刑不具有合理性。如:劫持航空器罪的上格、绑架罪的上格、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上格等规定绝对死刑,使同属上格的所有犯罪,不分轻重,一律处以死刑,明显地不符合公正性与效益性对死刑之分配的共同要求。

  (四)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

  死刑判决直接涉及到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守司法独立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在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因素,如:以民愤大作为从重判处死刑的根据,以形势需要作为从重判处死刑的根据,以态度恶劣作为从重判处死刑的根据等等。因而死刑判决缺乏应有的统一性。

  (五)死刑的复核权不当下放

  死刑可能因司法错误而误判。而一旦误判,便是对罪不该死者处以死刑,有悖刑罚的公正性要求,因此,对死刑规定更为严格的审核程序,是确保死刑之判处合理的必然要求。然而,特别刑法突破《刑法》的规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众所周知由于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绝大多数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复核权下放,从而高级人民法院实质上将死刑的二审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了,实质上取消了对死刑的特别审核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剥夺了被告人获得第三次救济的权利,从而不利于避免司法错误所导致的误杀,自然不利于保障死刑的合理判决。死刑复核的下放,明显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六)死刑执行方式有待进一步文明化

  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中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还是枪决,少数地方开始实行注射。与国外一些国家的电椅、毒气、枪决、绞刑等死刑执行方式相比,我国虽显得较为科学,但因枪决已被普遍认为不道德、不文明、不经济,且注射已开始被广大民众接受,我国应积极推广注射刑,使死刑执行方式进一步文明化。

  二、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背景

  从世界范围来看,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政治、人文背景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一)经济背景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相对滞后,物质生活尚不丰富。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因此,人们十分注意经济因素。人们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评价相当严厉,从而缩短了对此类犯罪与杀人等严重犯罪同处死刑在观念上已为相当一部分人所接受。要废除死刑就必须还生命以本来的价值,显然现阶段是不现实的。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公有制一统天下的计划经济,在此体制下,对经济管理秩序和公有财产的保护被提高到了比个人生命的保护更重要的地位。我国新、旧刑法均在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罪和财产罪中规定了死刑,就是这一观念的体现。现在,我国虽然走向了多种所有制并存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但要消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公有财产神圣、忽视个人的生命价值的错误观念,远非易事。因此,无论以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是从生产关系的性质来看,我国现阶段均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背景。

  (二)政治背景

  法治是政治民主的形式。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与国家的民主政治息息相关,刑法的发展和变革也是如此。就死刑而言,西方国家废除死刑,在很大程度上,是政治高度民主与法治健全的产物。

  我国现阶段,依法治国方略虽已付诸实施,但是,建设高度民主和法治国家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完全实现这个目标尚需要作出巨大的努力,包括逐渐转变落后的非民主法治的观念。对死刑来说,废除或保留死刑,固然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转变观念的问题,还是一个政治民主化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立法观念的保守和落后,学术界一致要求限制死刑的呼声和建议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在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没有根本解决之前,要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三)人文背景

  死刑的废除是西方人道主义思想兴盛,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产物。然而,我国在历史上从未接受西方的人道主义思想。我国现阶段,人权观念尚很淡薄,人的权利、价值尚未受到应有的尊重,不把人当人、贬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存在,在这样的条件下,为保障罪犯的生命权而废除死刑,很难说可以成为一种为社会所接受的选择。

  在经济、政治和人文背景中,与死刑的关系最为密切者是人文背景。世界上有不少国家的经济、政治背景与我国相似,却废除了死刑,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便是死刑与对人权的保障相冲突,死刑的不人道德性被人们接受。而在我国“杀人者死”的报复主义观念深入人心,对死刑的理性认识刚刚起步,死刑的不人道性等弊端尚未成为众所周知的理念,这是我国现阶段无法废除死刑的最主要的人文背景。

  三、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暴露出来的弊病和现阶段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背景,决定了我国应在毛泽东“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指导下,改革现有死刑制度。

  (一)死刑制度改革是我国国际形象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死刑问题是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之一。死刑制度的构成及运行状况与人权密切相关。少数西方国家及附随者长期以来在联合国人权大会上别有用心地利用死刑问题来指责我国的人权状况,虽然每次均以失败而告终,但在受传统人权观念影响极深的西方世界,我国的国际形象却因死刑问题乃至人权问题而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甚至歪曲。

  国际形象是国际交往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我国要在全球化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就应当在自己的控制力范围内善于对死刑制度进行合乎规律的变革。况且在死刑存在的合理性遭到普遍性怀疑的背景下,我国死刑制度又弊病丛生,改革尤其必要,这种改革绝不是妥协,而是一种积极求生存、求发展的需要。

  (二)死刑制度改革是我国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需要

  从国际范围来看,死刑的被限制、被废除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从1966年联合国的人权公约看,虽然没有明确的要求废除死刑,但是却重申应保护人的生命权。随着有些国家废除死刑,在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明确呼吁废除死刑。这些国际公约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这样一种严正立场。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已达111个。可以说,废除死刑已成为主流。我国虽然有着本国的特殊情况,但在死刑问题上应该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至少不能背道而驰。随着我国加入这些国际公约,在死刑政策上应该有所调整,首先应当限制死刑,然后再废除死刑。虽然我国的现实状况因一时的国情而做不到完全废除死刑,但这个改革方向和信念理当坚持,并做不懈努力。

  (三)死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向着废除死刑的方向改革

  传统理论认为,死刑具有最彻底的特殊预防作用,且不可替代。但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防止其再犯罪实质上不见得在理想有效果。而且在教育刑日益成为主流价值观念的今天,无期徒刑比死刑更具有良性影响力,因为它给了犯罪分子重归社会的机会。所以,死刑的所谓特殊预防作用既不必要,也可代替。

  传统理论认为死刑在一般预防上有特殊作用,其主要根据在于死刑的所谓威慑力,从而死刑对犯罪具有明显的预防作用。可是,这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站不住脚。正如马克思所言:“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恐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死刑及以之为中心的重刑主义在预防犯罪方面总体上是不成功的。理论上,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毕竟预防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刑罚乃至死刑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本质上,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它满足了人类社会本能的报应观念。客观地看,报应论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向。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分子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扮演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也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扬光大。

  任何刑罚都有其副作用,死刑当然难以例外。从逻辑上说,在所有刑罚方法中,死刑的副作用最大,因为人对刑罚的畏惧与刑罚的严厉性成正比,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犯罪人对其的恐惧感必然最为强烈,从而产生巨大副作用。死刑的副作用主要表现为:其一,在实施某一死罪行为的同时,为逃避死刑而实施其他犯罪。如强奸后为灭口而杀人。其二,在已犯某一死罪的同时,孤注一掷,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最典型的例证便是所谓“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其三,为求一死而有意实施死罪行为。

  死刑本身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极高,它的广泛存在并不能有效增加犯罪人的预期刑罚成本。要降低刑罚成本,有效途径还在于限制和废除死刑,加大追究力度,实现及时惩罚,有罪必罚,罚当其中。唯有如此,整个刑罚体系才能科学化、文明化。

  死刑是不人道之刑,这一立论已被有关人权的国际组织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与国际公约为呼吁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已被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因为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权是属于人之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权利,所以,国家无权剥夺人的生命。为此,废除死刑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除,但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刑罚轻缓化,将死刑限于故意杀人等个别特别需要保留死刑的罪名上,逐步地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再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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